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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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