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甲)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乙)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甲)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丁)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航行设备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适用。
六、本条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甲)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乙)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丙)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丁)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