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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该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1973年1月26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向美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持有保留;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本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
  (甲)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乙)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
  (丙)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
  (丁)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戊)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
  (甲)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乙)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甲)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乙)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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