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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受雇最低年龄公约

准许受雇最低年龄公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76年6月19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3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准许受雇最低年龄的若干提议,
  注意到《1919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农业)公约》、《1921年最低年龄(平舱工人和司炉)公约》、《1932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工业)公约(修正本)》、《1937年最低年龄(非工业受雇)公约(修正本)》、《1959年最低年龄(渔民)公约》和《1965年最低年龄(地下工作)公约》各条款,
  考虑到就该项议题制订一份综合性公约的时机已到,该综合性公约将逐步取代那些适用于有限的经济部门的现有公约,以达到彻底废除雇用童工之目的,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3年6月26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
  第1条 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执行的国家政策应旨在确保有效废除雇用童工制度,并逐步将准许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提高到与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得到完全发育相一致的水准。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在其批准书所附声明里应明确规定准许在其领土内受雇或工作的最低年龄和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运输方式。根据本公约第4至第8条,低于最低年龄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职业受雇或工作。
  2.已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可以随后再以声明的方式将其提高以前规定的最低年龄的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3.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年龄不应低于完成义务教育的年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低于15岁。
  4.尽管有本条第3款规定,经济和教育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最初可以将最低年龄规定为14岁。
  5.按照上款规定将最低年龄定为14岁的各会员国,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包括下述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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