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1.各会员国应全面负责适当提供依照本公约规定的各种津贴,并应为此目的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
2.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全面负责并适当管理各有关公共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31条 如不把管理权委托给政府当局控制的公共机构或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人员的代表应根据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在适当时,国家立法应规定雇主的代表参与管理,
(c)至于政府当局的代表参与管理,国家立法可以同样地作出决定。
第32条 各会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应确保通常居住或工作在那里的非国民与其自己的国民在获得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权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33条
1.满足下述条件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协商后,可以暂时背离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的特别规定,只要这种背离既不根本削弱也不损害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保证:
(a)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而未利用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例外和免除;
(b)提供的各种津贴均高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其有关医疗和疾病津贴的总支出额至少占其国民收入的4%;
(c)至少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中的两个条件:
(i)它包括至少比第10条(b)款和第19条(b)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员,或至少比第10条(c)款要求的百分数高10%的所有居民;
(ii)它提供的具有治疗和预防性的医疗标准明显高于第13条规定的标准;
(iii)它提供比第22和第23条要求的相应百分数高10%的疾病津贴。
2.作出这种背离的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简要地说明其法律和惯例对这种背离的立场以及完全实施本公约条款的任何进展情况。
第34条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
(a)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意外事故;
(b)在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生效之后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各种津贴,只要在生效之日前的期间剥夺享受这种津贴的权利。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35条 本公约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
第36条
1.依照《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75条的规定,该公约第三部分及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自本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有约束力和第3条所称的任何宣言均失效之日起,应不再适用于该批准会员国。
2.就《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2条而言,承认本公约的义务,只要第3条所称的任何宣言均无效,应被视为构成承认该公约第三部分和其他部分有关条款的义务。
第37条 如果大会以后可能通过的关于本公约涉及的任何议题的任何公约这样规定,在该公约中可能作出规定的本公约的这种条款应自该公约对批准它的那个会员国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于该批准会员国。
第3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