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应根据规定的比例或政府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比例来限定疾病津贴的数额;
(b)只有受益人家庭的其他收入超过规定相当大数额或超过政府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的条例确定的相当大数额,才可能降低这种津贴的数额。
(c)疾病津贴和任何其他收入的总数,扣除(b)款所述相当大数额后,应足够供养受益人家庭过象样的生活,并不得低于根据第23条要求计算的相应津贴;
(d)如果根据本公约支付的疾病津贴总额至少超过实施第23条和第19条(b)款的规定获得的津贴总额的30%,(c)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已达到。
第25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使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员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该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那些通常属于受保护人员类别的人员享受津贴的权利。
第26条
1.在整个意外事故期间应付给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但对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情况,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52周。
2.如依照第2条所作的宣言生效时,对于规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第18条所述的疾病津贴的付给可以限定不得少于26周。
3.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规定对中止收入的最初期间不支付疾病津贴,这种期间不得超过3天。
第27条
1.就已收到或有资格享受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的人员死亡而言,根据规定的条件,葬礼津贴应付给他的遗属、任何其他家属或承担葬礼费用的人员。
2.某一会员国可以背离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
(a)它已接受《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四部分的义务;
(b)它在其立法中规定现金疾病津贴不少于受保护人员收入的80%;
(c)多数受保护人员加入受政府当局监督并提供葬礼补助费的自愿保险。
第四部分 共用条款
第28条
1.受保护人员依照本公约本应有权享受的津贴在规定的程度上可以被中止:
(a)只要该受保护人员不在该会员国领土上;
(b)只要该受保护人员由于意外事故正受到达到赔偿程度的第三方赔偿;
(c)如有关人员提出欺诈性赔偿要求;
(d)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犯法行为所致;
(e)如意外事故实属有关人员严重和故意过错所致;
(f)如有关人员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疏忽使用供其支配的医疗和康复服务设施,不遵守为证实意外事故的发生和持续或为受益人的行为规定的条例;
(g)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由政府出费或社会保障协会或服务机构出费供养;和
(h)就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而言,只要有关人员已收到家庭津贴以外的另一社会保障津贴,但中止的部分津贴不超过其他津贴。
2.在规定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本应支付的部分津贴应付给有关人员的家属。
第29条
1.对津贴的拒付或对其质量或数量的抱怨,每个提出要求者,应有权上诉。
2.如在实施本公约时委托向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管理医疗,本条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可以被这样一种权利取代,即有权要求适当机关对关于拒绝医疗或所得医疗的质量方面的控告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