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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第13条 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在院外提供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药品;
  (d)必要的住院治疗;
  (e)规定的牙齿治疗;
  (f)规定的康复,包括提供、保养和更新修复和矫正器具。
  第14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8条所述医疗至少应包括:
  (a)普通医生治疗,可能时包括到住处出诊;
  (b)住院病人和门诊病人在医院的专家治疗和可能时院外提供的专家治疗;
  (c)提供医师或其他合格医生所开处方的必要的药品;和
  (d)必要的住院治疗。
  第15条 如某会员国的立法使第8条所述医疗的权利决定于受保护人或其养家人对合格期的履行,决定合格期的条件不应剥夺通常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的受益权利。
  第16条
  1.应对意外事故自始至终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
  2.如受益人不再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对其属于受保护种类人员时所患疾病,他可以在限定的期间内进一步享受医疗,该限定期间不应少于26周,只要受益人继续获得疾病津贴,该医疗就不应停止。
  3.尽管有本条第2款规定,但对公认必需延长治疗所规定的疾病,医疗期限应予放宽。
  第17条 如某一会员国的立法要求受益人或其养家人分担第8条所述医疗费用,制订这种费用分担的规则时,应避免受益人的困苦和不损害医疗和社会保护的效力。

第三部分 疾病津贴

  第18条 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人员提供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疾病津贴。
  第19条 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包括学徒工在内的所有雇员;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该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或
  (c)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按第24条要求规定的极限值的所有居民。
  第20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应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所有雇员的50%。
  第21条 第18条所述疾病津贴应定期支付并应
  (a)当雇员或各级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受保护时,按第22条或第23条要求计算;
  (b)当在意外事故期间其收入不超过规定极限值的所有居民受保护时,按第24条要求计算。
  第22条
  1.就本条适用于定期支付而言,对于发生第7条(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标准受益人,疾病津贴数额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间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应至少达到该受益人以前的收入和付给与标准受益人有相同家庭义务的受保护人的任何家庭津贴数额的总数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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