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
(a)包括海上渔民在内的海员;
(b)公务员。如果这些种类的人员受到特别制度的保护,而这些制度提出的津贴总数至少相对于本公约要求的那些津贴数。
2.当关于本条第1款的宣言生效时,该会员国可以:
(a)在按照第5条(c)款、第10条(b)款、第11条、第19条(b)款和第20条规定的百分数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算入,
(b)在按照第10条(c)款计算所要考虑的人数时,不把属于被免除执行本公约的一种或多种人员及其妻子和孩子算入。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其批准本公约时所免除的一种或多种人员,现已接受本公约的义务。
第5条 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免除下述人员执行本公约:
(a)临时雇用的人员;
(b)雇主的家庭成员,与其住在一起并为其工作;
(c)其他种类的雇员,该种雇员在数目上不应超过除(a)和(b)款免除的那些人员以外的所有雇员的10%。
第6条 为达到遵守本公约之目的,会员国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实现保护,尽管在批准本公约时其立法还未使保险对受保护人有义务。该保险应:
(a)由政府当局监督或根据规定的标准由雇主和工人联合经营管理;
(b)适用于大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收入不超过第22条第6款限定的熟练的手工男性雇员的收入;和
(c)适当时连同其他保护方式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第7条 给予保险的意外事故应包括:
(a)带有治疗性质的医疗和在规定的条件下带有预防性质的医疗;
(b)疾病导致的不能工作和国家立法规定的暂时停薪。
第二部分 医疗
第8条 就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会员国应依照规定的条件,保证向受保护的人员提供治疗或预防性质的医疗。
第9条 应提供第8条所述医疗,以便保持、恢复和改善受保护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满足个人需要的能力。
第10条 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所有雇员和学徒工以及这种雇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经济上有活动力的人口(不少于经济上有活动力的全部人口的75%)以及所述级别人员的妻子和孩子;或
(c)不少于所有居民75%的规定级别的居民。
第11条 当依照第2条提出的宣言生效时,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护人员应包括:
(a)规定级别的雇员(不少于所有雇员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
(b)规定级别的工业企业雇员(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雇员的50%)及其妻子和孩子。
第12条 对丧失工作能力、老龄、养家人死亡或失业享受社会保障津贴的人员和适当时这种人员的妻子和孩子,在规定的条件下,对第7条(a)款所述意外事故,应继续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