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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签订日期1969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72年5月27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69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3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正《1927年疾病保险(工业)公约》和《1927年疾病保险(农业)公约》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6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称为《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在本公约里:
  (a)“立法”一词包括任何社会保障规则、法律和条例;
  (b)“规定的”一词系指通过或依照国家立法决定的;
  (c)“工业企业”一词包括进行下述经济活动部门的企业:采矿和采石、制造、建筑、供电、煤气和供水、运输、贮藏和通信;
  (d)“居住”一词系指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通常的居住,“居民”一词系指通常居住在某一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e)“家属”一词系指在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存在的处于从属状况的人;
  (f)“妻子”一词系指从属其丈夫的妻子;
  (g)“儿童”一词包含:
  (i)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的或15岁以下的儿童,取其大者;但按照第2条提出宣言的会员国,当这种宣言生效时,可以实施本公约,好象儿童一词包含了未达到中学毕业年龄或15岁以下的儿童;
  (ii)按规定的条件,小于规定的年龄但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儿童,这种儿童是学徒工或学生或由于慢性病或体弱不能从事任何有收益的活动。但如果国家立法确定儿童一词可包含小于某一年龄但明显大于本款(i)项规定的年龄的任何儿童,本要求应被视为已达到;
  (h)“标准受益人”一词系指有一个妻子和两个孩子的男人;
  (i)“合格期”一词系指可能规定的贡献期或雇用期或居住期或其总和;
  (j)“疾病”一词系指无论其病因如何的任何病态;
  (k)“医疗”一词包括同类津贴。
  第2条
  1.经济和医疗设施不够发达的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利用第1条(g)款(i)项、第11条、第14条、第20条和第26条第2款所规定的暂时的例外。任何这种宣言应说明这种例外的理由。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包括其利用每个例外的声明:
  (a)它这样做的理由成立;
  (b)自说明的某日起,它放弃利用所述例外的权利。
  3.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在合乎这种宣言的条款和情况许可时,应:
  (a)增加受保护人员的数目;
  (b)扩大提供的医疗范围;
  (c)延长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3条
  1.立法保护雇员的任何会员国,通过附在其批准书上的宣言,可以暂时免除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本公约,如果在批准本公约时,这些雇员还未受到与本公约标准一致的立法的保护。
  2.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关于执行本公约的报告里指出,本公约的规定对在农业部门工作的雇员执行到何种程度和建议如何执行以及在使本公约适用于这种雇员方面所做的任何工作;或如果没有任何变化情况要报告,应提供所有适当的解释。
  3.已按本条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会员国,应以情况许可的限度和速度,增加在农业部门受保护的雇员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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