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规定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宣言应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有关会员国承诺无需修改便可适用本公约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承诺经修改适用本公约条款,并提交修改的详细情况;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在进一步审议其立场之前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该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在任何时间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在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间,可以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这种领土的立场。
第10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宣言应声明本公约规定是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于有关领土;当宣言声明本公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时,应给出该修改的详细情况。
2.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弃以前任何宣言中声明的任何修改。
3.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11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