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人和雇主在行使本公约里规定的权利时,应同其他个人或组织起来的集体一样遵守国内法。
2.国内法不应损害、也不应被执行得有损于本公约里规定的保证。
第9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来决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都不应被视为影响据此拥有武装部队或警察的会员国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10条 在本公约里,“组织”一词是指促进和保护工人或雇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组织或雇主组织。
第二部分 组织权利保护
第11条 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承诺:采取所有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工人和雇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组织权利。
第三部分 杂项规定
第12条
1.关于经《1946年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修正文件》修正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但经修正的第35条第4和第5款所述领土除外),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递交其批准书的同时或尽可能随后呈交一份宣言,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无需修改便可适用;
(b)对于哪些领土,它承诺本公约的条款但经修改可适用,以及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随时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里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可以在按第16条规定本公约可被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递交一份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详细地声明这种领土的现状。
第13条
1.如果本公约的主要问题在任何非宗主国领土的自治权限之内,负责这个领土的国际关系的会员国经商该领土政府同意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呈交一份代表该领土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
2.接受本公约义务的宣言可以由下述会员国或当局递交国际劳工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