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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3.就本条而言,“控告”系指某一船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通常关心该船舶安全(包括对其船员的安全或健康危害)的任何人员提交的资料。
  第5条
  1.本公约开放供已是下述公约缔约方或已执行(c)项所述规则的会员国批准:
  (a)《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b)《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一公约的任何公约;和
  (c)《1960年海上避碰规则》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或后来修正这些国际文件的任何公约。
  2.本公约进一步开放供任一会员国批准,只要该会员国在批准时承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但尚未履行。
  3.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其吨位之和占世界船舶总吨位25%的至少10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0个月后生效。
  第7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所有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当上述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时,局长应提醒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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