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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c)证实当其无有效管辖权时,关于有效控制其他船上工作条件和居住安排的措施,已在船东或其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达成协议,这些组织是根据《1948年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协议公约》实质性规定设立的;
  (d)确保:
  (i)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雇用海员和调查由此产生的控告制定足够的程序;但这些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由主管当局进行全面监督;
  (ii)有足够的程序(在主管当局和适当的船东和海员代表性组织三方协商后,受主管当局全面监督),供调查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其本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这种控告和与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在其领土上雇用外国海员有关的和(如可能)在这种雇用时产生的任何控告,由其主管当局及时报告船舶登记国主管当局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
  (e)确保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的海员受过严格训练,能胜任其工作,并适当注意《1970年职业培训(海员)建议书》;
  (f)通过检查和其他手段证实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遵守其已经批准的生效的可适用的国际劳工公约、本条(a)项要求的法律和条例和按照国家法律可行时,遵守可适用的集体协议;
  (g)对涉及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尤其那些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进行正式调查,这种调查的最终报告在正常情况下应予公开发表。
  第3条 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会员国,应尽可能通知其国民有关在未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可能发生的问题,直到它相信相等于本公约确定的那些标准被执行为止。批准会员国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有关会员国均为缔约方的条约里规定的工人自由运动的原则相抵触。
  第4条
  1.在本公约生效后,如果已批准本公约的并且某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或因业务理由在其港口停靠的会员国收到或得到该船舶不符合本公约标准的控告或证据,它可以向该船舶登记国政府提交一份报告并抄报国际劳工局局长;同时采取必要措施,以改变船上对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任何环境。
  2.在采取这种措施时,该会员国应立即通知该船旗国的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并在可能时让这种代表参加。它不应无理扣留或延误该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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