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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签订日期1976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8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6年10月1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2届会议,
  忆及《1958年海员就业(外国船舶)建议书》和《1958年社会条件与安全(海员)建议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低于标准船舶,尤其那些悬挂方便旗的低于标准船舶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6年10月2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6年航运(最低标准)公约》。
  第1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或其他任何商业目的的、不论公有或私有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何时船舶将被视为本公约而言的海船。
  3.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本公约不适用于:
  (a)主要由帆推动的船舶,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b)从事捕鱼或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小船和诸如非从事航行的油井设备和钻井平台之类的船舶,至于本项包括哪些船舶,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5.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扩展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2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诺:
  (a)制定法律或条例,为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规定:
  (i)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人命安全;
  (ii)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只要该会员国认为集体协议没有包括或主管法院没有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这些条件和安排;就没有义务实施有关公约的会员国而言,应证实这种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实际上等同于本公约附录中各公约及其条款;
  (b)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就下述方面行使有效管辖权或控制:
  (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其中包括资格、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
  (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
  (iii)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主管法院以对有关船东和海员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规定的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居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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