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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按本条(a)款规定任命或承认的那些个人或组织,或就这种接受或承认达成互惠协议;在两种情况下,继续接受或承认的条件都取决于工作令人满意与否。
  2.任何起重设备、可拆卸式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不得使用,如果:
  (a)主管当局看过试验或检验证书或被证实的记录(视情况而定)后,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必要试验、检验或检查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使用该设备或装置是不安全的。
  3.当船上使用符合主管当局要求的设备时,本条第2款的实施不得导致延误船舶的装货或卸货。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和每个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都应通过印模冲压或其他合适方式(在印模冲压不可行时)清楚地标出其安全工作荷载。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工作荷载的每个起重设备(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除外)应装配可使司机在每种使用情况下确定安全工作荷载的有效手段。
  3.每个船舶吊杆式起货设备(旋臂式起重机除外)应清楚地标注适用于吊杆式起货设备在下述情况下使用的安全工作载荷:
  (a)单独的滑车;
  (b)带有较低的货物滑车;
  (c)在所有可能的滑车位置以成组滑车。
  第28条 每个船舶应载有缆具装配图和允许安全装配其吊杆式起货设备及辅助装置所必要的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第29条 控制或支承荷载的托盘和类似器具应有坚固的结构和足够的强度,不应有易影响其安全使用的明显缺陷。
  第30条 除非已吊起或以安全的方式系在起重设备上,载荷不应提高或降低。
  第31条
  1.每个集装箱装运站的布置和管理应在尽可能合理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工人的安全。
  2.就载运集装箱的船舶而言,应向固定或松开集装箱的工人提供确保其安全的工具。
  第32条
  1.任何危险货物均应根据适用于水运危险品的国际条例的有关要求以及那些港口装卸危险品的专门要求予以包装、标志和标签、装卸、贮藏和堆装。
  2.除非按照运输危险物质的国际规则进行包装、标志和标签,否则不应装卸、贮藏或堆装这种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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