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1.在第一次投入使用前和在对易于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件进行任何重大更换或修理后,主管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试验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
2.构成船舶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应每隔5年至少重新试验1次。
3.岸上起重设备应在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重新试验。
4.在按本条规定完成对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后,试验人员应马上对该设备或装置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主管人还应对每个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定期进行彻底检验并出具证明。这种检验应每隔12个月至少进行一次。
2.就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验系指主管人进行的详细目测检查;为了对检验的起重设备或可拆卸式装置的部件的安全得出可靠的结论,必要时可通过其他方式或措施加以补验。
第24条
1.可拆卸式装置的每个部件在使用前应予以经常检查。不应重新使用消耗性或一次性的吊索。就事先吊起的货物来说,应尽可能合理地经常检查其吊索。
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查系指负责人进行的目测检查,以决定(只要以这种方式可证实的话)可拆卸式装置或吊索是否可供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可作为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安全初步证据的这种可靠记录应视情况保持在岸上或船上;它们应详细说明安全工作荷载、试验日期和结果以及本公约第22、第23和第24条所述的彻底检验和检查;但就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述检查而言,只有在检查发现缺陷时才需要作记录。
2.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登记簿应以主管当局规定的格式保存,但也要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3.该登记簿应包括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符合主管当局规定格式的有效证书或该证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关于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和检查(视情况而定),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互相承认各自对构成船用设备组成部分的起重设备和可拆卸式装置部件的试验、彻底检验、检查和发证所做的安排及其有关记录:
(a)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任命或承认主管人或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试验和/或彻底检验及有关工作,其继续任命或承认取决于其工作是否令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