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的人(雇主、所有人、船长或其他人员,视情况而定)负责遵守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
2.每当两个或更多的雇主同时在一个工作场所进行活动时,为了遵守规定的措施,他们有义务进行合作,但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所负的责任。在适当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为该合作规定一般性程序。
第6条
1.应作一些安排,要求:
(a)工人们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既不干扰操作也不误用为其自身的保护或其他人的保护所提供的任何安全装置或设备;
(b)工人们合理地注意其自身的安全和那些可能受到其工作行动或失职而影响其他人的安全;
(c)工人们应立即向其顶头上司报告他们有理由深信可能造成危害而他们自己又无法解决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正确的措施。
2.工人们应有权在任何工作场所参与确保安全工作,以致控制设备及工作方法;并有权对那些已被通过的但影响安全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如果已按本公约第37条设立安全和健康委员会,只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切实可行,应通过这些委员会行使这一权利。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与国家惯例和条件相符的其他合适方法实施本公约条款时,主管当局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2.应规定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应用本公约第4条第1款所述措施时进行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技术措施
第8条 在工作场所出现不安全或对健康有伤害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设围栏、旗标或其他合适的手段,必要时包括停工)保护工人直至该工作场所恢复安全为止。
第9条
1.在进行码头工作的所有场所和任何有关通道都应提供合适且足够的照明。
2.对移动式起重设备、车辆或对人可能造成危险的任何障碍,如果因实际理由不能移动,应打上适当且明显的标志,必要时给予足够的照明。
第10条
1.供车辆通行或堆放货物或材料的所有地面应适合其工作目的,并予以适当的保养。
2.考虑到货物或材料的性质及其包装,在货物堆垛、拆堆或拆垛的地方,应以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