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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2月5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9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5届会议,
  注意到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各条款,尤其是《1929年标明重量(船运包装物)公约》、《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修正《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第32号)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79年6月25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9年职业安全与健康(码头工作)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码头工作”一词系指装卸任何船舶的所有和部分工作以及任何相关的工作;这种工作的定义应由国家法律或惯例加以确定。确定和修正该定义时应征求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意见。否则这些组织应参加制定。
  第2条
  1.关于交通不规则并仅限于小船通行的任何地方的码头工作以及与渔船有关的或特定种类的码头工作,会员国可以准予免除或允许排除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假若:
  (a)保持安全的工作条件,和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种免除或排除在所有情况下是合理的。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殊要求可以变更,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信这些变更可产生相应的益处和给予的全面保护不次于充分实施本公约各条款所产生的保护。
  3.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实施本公约的报告里应列明根据本条第1款所准许的任何免除或排除和根据本条第2款所做的任何有效的变更及有关理由。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工作的任何人员;
  (b)“主管人”一词系指具有履行某种职责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并可被主管当局接受的人员;
  (c)“负责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有关装置所有人(视情况而定)任命负责履行某种职责并具有正当履行这些职责的足够知识、经验和必要权威的人员;
  (d)“受权人”一词系指雇主、船长或负责人授权的承担某种专门任务或多种任务并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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