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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3.本条提到的课程应以下列内容为基础:国际海事组织最新版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以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4.本条第2款提及的人员及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每隔5年左右应参加进修班,以保持增加其知识与技能,与新的发展相适应。
  5.所有海员在其海事职业培训期间,均应得到关于为船上事故或其他医疗紧急情况采取及时措施的指导。
  6.除负责船上医疗的一名或几名人员外,特定的一名或几名船员应得到医疗方面的基础培训,以使他或他们能在船上易发生的事故或疾病的情况下,采取及时有效的行动。
  第10条 本公约适用的所有船舶,如可行,应向其他船舶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可能医疗援助。
  第11条
  1.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载有15名或以上海员并从事持续航行三天以上的任何船舶,均应设置单独病房。主管当局可以对从事沿海贸易的船舶放宽此项要求。
  2.如合理且可行,本条应适用于总吨位为200 ̄500吨的任何船舶和拖轮。
  3.本条不适用于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
  4.病房的位置应安排得合适,以便容易进出、病人居住舒适和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得到适当照料。
  5.病房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医疗急救。
  6.入口、铺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的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准。
  7.病房铺位的数量要求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8.应为病人提供单独使用的卫生间,该卫生间可作为病房的一部分或就近设置。
  9.该病房只能供医疗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2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标准的海员医疗报告格式,作为样本供船医、船长或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及陆上医院或医生使用。
  2.该报告格式应经特别设计,以便于在发生疾病或伤害时,船舶与陆地间交换有关海员个人的医疗的有关情况。
  3.该医疗报告格式记载的内容应保密,不得用于除便利海员治疗外的其他目的。
  第13条
  1.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各会员国在促进船上海员的保健医疗方面应互相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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