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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注意到《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1958年船舶医药箱建议书》、《1958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和《1970年预防事故(海员)公约及建议书》中的各条款;
  注意到《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易发生的伤害或疾病的医疗救护的培训各条款;
  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在该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是重要的;
  注意到在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下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并宜于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寻求其合作;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海员保健医疗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项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保健医疗(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海船。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性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性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位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2条 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工作条例、仲裁决定或法庭裁决或适合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第3条 各会员国应通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环境。
  第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制订为船上海员提供保健医疗的措施,这些措施有:
  (a)保证与从事海上作业有关的任何职业保健医疗一般性规定和船上工作所特有的特殊规定均适用于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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