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一个由主管机关对下述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
(a)食品和水的供应;
(b)供贮藏和处理食品和水的所有处所和设备;
(c)供配餐和供餐的厨房和其他设备;
(d)膳食部船员的合格证明,法律或条例要求这种船员具有所规定的资格。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雇主和工人签订的集体协议应规定,在海上由船长或由船长为此目的而专门指定的驾驶员,与膳食部负责人员一起,在规定的间隔内检查:
(a)食品和水的供应;
(b)供贮藏和处理食品和水的一切处所和设备,供配餐和供餐的厨房和其他设备。
2.每次这种检查的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8条 登记领土的主管机关代表,对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代表公认的船东组织或海员组织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船员提交的书面控告,应进行特别检查。为避免延误船期,应尽快和至少在预定离港时间24小时前提交这种书面控告。
第9条
1.检查员应有权力向船东或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提出旨在提高膳食标准的建议。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下述情况规定罚款:
(a)船东、船长、船员或其他负责人员不能遵守生效的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和
(b)阻挠检查员履行其职责的任何企图。
3.检查员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供其工作及其结果的格式统一的报告。
第10条
1.主管机关应编写年度报告。
2.该年度报告应在当年结束后尽快发行,并随时可向一切有关机构和个人提供。
3.该年度报告的副本应送交国际劳工局。
第11条
1.海船膳食部就业培训班应在认可的学校里举办或通过船东和海员组织可接受的其他安排举办。
2.应为进修班提供设施,以便使已受过培训的人员更新其知识和技术。
第12条
1.主管机关应根据船上膳食要求收集关于营养和食品的采购、贮藏、保护、烹调及分发方法方面的最新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