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
(a)当该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装或大修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处于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3.至于在本公约对某领土生效之日后在该领土上重新登记的船舶(本条第1和第2款所述的船舶或在建造时本公约规定对其适用的船舶除外),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别考虑到实施第5、第8和第10条所涉及的技术、经济和其他问题;这种改装应构成最终符合本公约的条件。
第四部分 最终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12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在这12个会员国中,每个会员国拥有100万吨以上的船舶,其中至少包括四个每个至少拥有200万吨船舶的会员国。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