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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7.要提供的设备应为:
  (a)洗衣机;
  (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和
  (c)熨斗和熨板或等同物。
  第9条
  1.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应提供:
  (a)一个备有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的单独舱室,该舱室应设置在易于进入驾驶台甲板的位置,主要供在该区域值班的人员使用;和
  (b)一个抽水便桶和一个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如果它们不是设置在机舱控制中心,应设置在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
  2.在1600吨及以上的船舶里,除为所有轮机部人员提供专用卧室和专用或半专用浴室的船舶之外,应提供更衣室,该更衣室应:
  (a)设置在机器处所的外面但易于进入机器处所的位置;和
  (b)配备个人衣柜、浴缸和/或淋浴和盛热冷自来水的脸盆。
  第10条 在需要完全可以自由活动的船员起居舱室里,其最小净空高度应不低于198厘米(6英尺6英寸)但主管当局可以允许对这种起居舱室内任何空间或部分任何空间的净空高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减少,只要它认为这样做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减少不会导致船员不舒适。
  第11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有适当的照明。
  2.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室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
  3.在所有船舶里,应为船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果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器提供附加照明,以备应急使用。
  4.在卧室里,应为每个铺位安装一个台灯。
  5.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12条 就其配员必须毫无种族歧视地考虑具有不同宗教和社会习惯的船员的利益的船舶来说,主管当局经征得有关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同意后,可以允许改变本公约第5条第1至第4款和第7款和第8条第1至第4款的有关规定,只要这种改变不会导致全部条件低于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那些条件。有关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改变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将这些细节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第三部分 本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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