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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ii)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系指年龄至少为18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的。
  第3条 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遵守:
  (a)《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2和第3部分的规定;和
  (b)本公约第3部分的规定。
  第4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的法律或条例保持有效。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使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限定执法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保证有效实施的检查系统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定条例时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进行协商,并在执行这些条例时尽可能与这些参与者合作。

第二部分 船员起居舱室要求

  第5条
  1.每个普通船员在卧室里所占面积应不少于:
  (a)在1000吨及以上但小于3000吨的船上,3.75平方米(40.36平方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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