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在船上起居舱室公约(1949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49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53年1月29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12项所列关于部分修正第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吨的船舶;
(b)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20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更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导致的那些条件,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所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书或
(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