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本条第2、第3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以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2.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完工但低于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定标准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求对该船舶进行在下述情况下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
(a)当船舶重新登记时;
(b)当由于长期规划而不是由于事故或应急对船舶进行重大结构改变或大修时。
3.至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仍在建造和/或改建过程中的船舶,为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主管当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对该船舶进行其认为可能的改装,但要考虑到所涉及的实际问题;直到该船舶重新登记时,这种改装、最终应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
第19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1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七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以此写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2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