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医务室的位置应合适,易于出入,病人住得舒适并在一切天气里都可以得到适当的关照。
3.入口、铺位、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布置的设计应确保舒适,便于病人的治疗。
4.所需医疗铺位数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5.应提供专门供医务室的病人使用的厕所,或者作为医务室的组成部分或者设置在附近。
6.医务室不应用作医疗以外的目的。
7.每条不配备医生的船舶应载有一个经认可的带有易懂说明书的医药箱。
第15条
1.应在卧室外边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挂油布衣裤的适当的和足够通风的处所。
2.在3000吨以上的船舶里,应为甲板部和轮机部各提供一间办公室并配备办公设备。
3.在定期出入多蚊子的港口的船舶里,应对露天甲板的侧舷窗、通风筒和门装置合适的纱窗,以防止蚊子进入船员居住舱室。
4.定期开往或在热带和波期湾航行的所有船舶应配置布蓬,以遮盖船员起居舱室和甲板上娱乐处所上方的露天甲板。
第16条
1.关于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和船员,考虑到其不同的国家风俗习惯,主管当局可以对上述各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改;尤其是可以对占用卧室的人数、餐室和卫生设施作出特殊布置。
2.在修改所述要求时,主管当局应受第10条第1和第2款所述规定的约束和受第10条第5款为这种普通船员规定的最小住宿处所要求的约束。
3.在各部门船员的国籍风俗习惯大不相同的船舶上,必要时应提供单独和合适的起居舱室,以满足不同船员组的要求。
4.应对第10条第5款所述船舶提供医务、进餐、洗澡和卫生设施;在其数量和实用性方面,它们应与同类船型和属于同一登记的所有其他船舶上的设施保持同等或类似的标准。
5.按照本条制定特殊条例时,主管当局应与公认真诚的有关海员工会和船东组织和/或雇用海员的船东进行协商。
第17条
1.船员起居舱室应保持清洁,使其处于良好的可居住状况,室内不得存放非居住者个人财产的货物和供应品。
2.在一个或几个船员的陪同下,船长或其专门指派的一名高级船员应每隔一周检查一次所有船员起居舱室。每次检查结果应予以记录。
第四部分 公约适用于现有船舶
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