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2月17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
注意到适用于船上和港内工作的和与防止海员工伤事故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尤其是《1926年劳工检查(海员)建议书》、《1929年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和《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
注意到为保护船上工作人员规定了许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附规则的条款,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五项所列关于防止船上和港内事故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注意到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发生,国际劳工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其各自有关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合作下相应地制定了下述标准和在实施这些标准方面寻求组织的继续合作的建议,
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职务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和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约而言对任何种类的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海员有疑问,该问题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3.就本公约而言,“工伤事故”一词系指在海员受雇期间发生的事故。
第2条
1.各海运国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统计和分析。
2.所有工伤事故都应予以报告和统计,不应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统计应记录工伤事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后果,并清楚地说明事故发生在船上哪个部门(如甲板部、轮机部或供膳部)和事故发生在什么区域(如海上或港内)。
4.主管当局应对那些给人命造成严重伤亡的工伤事故和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细节情况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