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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遣返公约(1987年修正本)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但上述第4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部分 其他安排

  第6条 准备遣返的海员应能获得护照或以遣返为目的的其他证件。
  第7条 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海员的带薪假期中扣除。
  第8条 当海员在上述第3条所述目的地登陆时,或在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对遣返权利提出要求时,应被视为已得到正式遣返。
  第9条 本公约中尚未以集体协议或适合国家条件的其他类似形式使之生效的条款,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生效。
  第10条 各会员国应为停靠其港口的、或通过其领水或内部水域的船舶上的海员的遣返及其安置提供方便。
  第11条 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监督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并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有关资料。
  第12条 在本公约已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任何船舶,应将本公约文本以适当语种提供给全体船员。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13条 本公约修正《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14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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