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如船舶驶往海员不同意前往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限定的战乱区域;
(g)根据产业裁定书或集体协议终止或中断雇用,或出于其他任何类似原因终止雇用。
2.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应规定海员在船上最长工作多少时间才有享受遣返的权利,这种期限应少于12个月。在决定该最长期限时,应考虑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因素。各会员国应根据技术变化和发展情况尽可能缩短这些期限,并可以参照联合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所提的任何建议。
第三部分 目的地
第3条
1.凡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各目的地。
2.如此规定的目的地应包括海员开始受雇的地点、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海员的居住国、或开始受雇时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地点。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被遣返的地点。
第四部分 遣返的安排
第4条
1.通过合适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应是船东的责任,通常的运送方式应为空运。
2.遣返费用应由船东负担。
3.如海员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被视为严重失职并因此被遣返,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侵害根据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向海员收取遣返费或部分遣返费的权利。
4.船东负担的费用包括:
(a)到达根据上述第3条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b)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
(c)如经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自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薪酬和津贴;
(d)至遣返目的地的海员个人39公斤行李的运输;
(e)直到海员身体状况适于旅行到遣返目的地时为止的必要的医疗。
5.船东不得在海员开始受雇时要求其预付遣返费,也不得从海员的工资或其他应得报酬收取遣返费,但上述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国家法律或条例不得影响船东向非其雇用的海员的雇主收取遣返费的任何权利。
第5条 如船东对有权遣返的海员不能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时:
(a)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和负担其遣返费;如不能这样做,海员遣返启程的国家或海员为其国民的国家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从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收取费用;
(b)遣返海员所耗费的费用应由船舶在其领土上登记的会员国从船东处得到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