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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遣返公约(1987年修正本)

海员遣返公约(1987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9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并
  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合并,并
  进一步注意到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而《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关于海员遣返的各项事务未包括在内。并
  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从而使采取进一步行动在海员遣返问题的某些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是可取的,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5项所列关于修订《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第27号)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9日制订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通常从事商业海上航行的一切海船,以及此种船舶的船东和海员。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对本公约所指的船舶是否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二部分 权利

  第2条
  1.海员在下列情况下应享有遣返权利:
  (a)如某一特定时间或特定航次的雇用期在国外期满;
  (b)当根据协议条款或海员雇用合同规定的通知时限期满;
  (c)因患病、受伤或其他身体状况而需要他或她遣返且身体条件适于旅行;
  (d)船舶失事;
  (e)因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主的法律或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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