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员养老金公约

  (k)非会员国国民的人员。
  第3条
  1.该制度应遵守下述条件之一:
  (a)该制度提供的养老金应:
  (i)付给其年龄达到该制度规定的55岁或60岁时已完成规定的海上工作期限的人员;和
  (ii)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不少于为其每年海上工作按其报酬的1.5%(其该年摊款的百分数)计算所得的总数,如果该制度向年龄达到55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不少于按这种报酬的2%计算所得的总数,如果该制度向年龄达到60岁的海员提供养老金;或
  (b)该制度应提供养老金,该养老金资金,连同同时付给领取养老金者的任何其他社会保障津贴和付给已故领取养老金者家属(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的任何社会保障津贴的资金需要一种来自所有财源的且不少于总报酬的10%(向该制度摊款的百分数)的酬金收入。
  2.海员集体摊款数不应超过按照该制度支付的养老金费用的二分之一。
  第4条
  1.该制度应作出适当的规定,以维护不再受该制度约束的人员正在获得中的权利;或向这种人员支付相当于偿付记入其帐户的摊款数的津贴;
  2.该制度应对由其产生的任何争端准予上诉的权利。
  3.该制度可以规定全部或部分剥夺或中止某人享受养老金的权利,如果此人有欺骗性的行为。
  4.按照该制度,为养老金费用支付摊款的船东和海员,应有权通过代表参与该制度的管理。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有下述国家中的5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3个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条款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