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养老金公约
(签订日期1946年6月28日
本公约于1962年10月10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养老金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海员养老金公约》。
第1条 在本公约里,“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一切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不在此限。
第2条
1.在本公约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建立或保证建立一个制度,以便在海员退离海上工作后向其支付养老金。
2.当会员国认为有必要时,该制度可以列入对下述人员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机关的船舶,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
(ii)不是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船舶;
(iii)渔船;
(iv)捕海豹船;
(v)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
(vi)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vii)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并且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不超过5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c)非船员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或工作的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和膳食职员除外;
(e)海上平常不雇用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在国家政府机关工作的拿薪水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付微薄报酬或工资、或仅靠分享利润作为报酬的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用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的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j)非居住在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