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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的失业赔偿公约

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的失业赔偿公约
 (签订日期1920年6月15日
 本公约于1923年3月16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关于监督协议条款的实施、设置海员职业介绍所和上年11月在华盛顿通过的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和建议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述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0年失业补偿(沉船)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包括在海上航行的任何船上受雇的一切人员。
  2.就本公约而言,“船舶”一词包括在海上航行的、无论其性质如何、公有或私有的所有船舶和小艇,但军舰除外。
  第2条
  1.每当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时,船东或与海员签订船上服务合同的人应向每个受雇的海员支付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产生的失业赔偿。
  2.在海员实属失业期间,应按合同规定以同样工资比率支付这笔赔偿费,但按本公约向任何一个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仅限于两个月的工资。
  第3条 像获得其工作期间所得工资的欠款一样,海员应获得此种赔偿的全部金额。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保证将本公约应用于它的那些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
  (a)但由于当地条件本公约条款不适用者除外;
  (b)可对公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公约条款适应当地条件。
  2.各会员国应将其对每个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的条件,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6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国际劳工局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7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布这种通知之日起生效并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将自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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