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因身体状况被遣返或送到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送到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身体康复;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四部分 外国海员或移民海员的保护
第16条 就第3条所列任何社会保障部门而言,如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立法,则下述规则适用于目前或一直受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立法管辖的海员及其家属和遗属(如可行)。
第17条 为避免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由于缺乏保护,或因应缴费用或其他义务,或津贴方面的不适当重叠可能给有关人员带来的不愉快后果,适用海员的立法应由有关会员国根据下列规则决定:
(a)海员只受一个会员国的立法管辖;
(b)原则上,此种立法应是:
--船舶悬挂其国旗的会员国的立法;
--海员居住于其领土上的会员国的立法;
(c)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为了有关人员的利益,有关会员国可以双边协议决定适用于海员的立法的其他规则。
第18条 受某会员国立法管辖而为另一会员国国民的,或作为在某会员国领土上居住的难民和无国籍人的海员,在保险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应根据该项立法享有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待遇。他们享有平等待遇而无须满足在该国领土居住方面的任何条件,只要该国国民在享有受保护时也不须满足任何此类条件。此要求,如属适宜,也应适用于海员家属和遗属获得津贴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
第19条 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非缴款津贴的获得可以受益人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如涉及遗属津贴,以死者在该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其居住期限最短为:
(a)关于失业津贴和生育津贴,自提出要求之日以前6个月;
(b)关于残疾抚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连续5年;关于遗属抚恤金,自死亡之日以前连续5年;
(c)关于养老金,自18岁至有权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之间的10年,且需规定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