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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适当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3条 各会员国应在下列社会保障部门中至少三个部门实施第9条或第11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所列的一个部门。
  第4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声明,它就第3条所列的哪些部门承担第9条或第11条的义务,并对所规定的每一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的较高标准。
  第5条 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3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个或若干部门,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就这些部门的每一个部门分别说明承诺执行第9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11条规定的较高标准。
  第6条 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务的各部门实施第11条而不再是第9条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保证的保护



33               一般标准

  第7条 各会员国立法应规定,就第3条所列且本国已有生效立法的各社会保障部门而言,适用该会员国立法的海员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保护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护。
  第8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中的权利,他们或已终止适用一个会员国的海员强制社会保障制度并转而适用该会员国为岸上工人建立的相应制度,或属相反情况。

最低标准

  第9条 如会员国的任何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实施本条各项规定的义务,则海员及其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如可行)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涉及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于该部门的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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