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以便维护有关人员正在获得的权利,已不再受海员强制社会保险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或已不再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约束应转而受海员制度的约束。
第5条 就海员患病、伤亡、工伤或工人补偿强制保险、强制疾病保险和强制失业保险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保证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其国籍或种族如何。
第6条
1.就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而言,与船东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及其家属的平等待遇,不论他们是否住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
2.当某一会员国与船东责任有关的法律或条例不能使居住在其领土以外的海员有权享受第3条第1款所规定各项津贴时,该会员国应通过其他法律或条例提供这些津贴。
第7条
1.某一会员国有关工伤医疗津贴和现金津贴的法律和条例,不应把并非适用于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及其家属的任何规定或限制强加于居住在有效地执行本公约的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或其家属。
2.但如果按照上述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任何制度,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对于这种海员是可以支付的,则不应按照后一个会员国领土上有效的制度支付任何这种津贴及其费用的摊款。
第8条 为便利保险的连续性和消除双重摊款和双重津贴,各会员国可以签订协议,规定在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受雇用或工作的某一会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应受第一个会员国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约束而免受第二个会员国的相应制度的约束。
第9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不得影响保证使海员享受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的条件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10条
1.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实施本公约第3条第2款:(a)法律或条例;(b)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或(c)法律或条例和公认的船东协会或船东和公认的海员协会(包括适用第2款的所有海员)之间签订的集体协议两者。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各条款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一切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受雇用的一切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