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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社会保障公约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
 (签订日期1946年6月28日
 本公约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图举行第28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6年6月2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1条
  1.在本公约里:
  (a)“海员”一词包括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任何海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一切人员,但军舰上雇用的人员除外;
  (b)“家属”一词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赋予的含义;
  (c)“遣返”一词系指将海员送回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他有权返回的港口。
  2.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对下述人员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种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总登记吨不满25吨的船舶;
  (iv)原始构造的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和
  (v)就在印度登记的船舶而言,在自印度对本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期间,总登记吨不超过300吨的国内贸易船舶;
  (b)船东的家庭成员;
  (c)非船员的引航员;
  (d)船东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员,但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和供膳人员除外;
  (e)通常海上不雇用的而港内雇用的人员;
  (f)为国家政府机关工作的拿薪水的并有权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于本公约规定的津贴的雇员;
  (g)对其工作不付报酬或仅给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仅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3.如不依照与船东对海员的疾病、受伤和死亡的责任有关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提供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津贴,则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对下述人员享受这种津贴的权利和承担的任何义务,可以制定出进一步的被视为必要的例外:
  (a)仅靠分享利润得到报酬的人员;
  (b)在渔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根据本条第2款(a)(ii)对其不容许有例外,或在捕海豹的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
  (c)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上受雇或工作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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