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疾病保险公约
(签订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约于1949年12月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海员疾病保险的若干提议,
经决议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疾病保险(海员)公约》。
第1条
1.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并从事海运或海上捕鱼的任何船舶上以船长或船员或其他服务身份受雇的每个人都应根据强制疾病保险体制给予保险,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都可以在其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对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在政府当局的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当这种船舶不从事贸易运输时;
(b)其工资或收入超过规定的数额的人员;
(c)不付给货币工资的人员;
(d)非居住在该会员国领土上的人员;
(e)低于或高于规定的年龄界限的人员;
(f)雇主的家庭成员;
(g)引航员。
第2条
1.由于疾病原因丧失工作能力并被剥夺工资的受保人应有权从付津贴的第一天(包括第一天)起至少在丧失工作能力的第一个26周或180天内享受现金津贴。
2.一旦证明期限和从丧失工作能力算起的几天的等候时间结束,就可以定出享受津贴的权利。
3.当存在一般强制疾病保险体制但不适用于海员时,受保人的现金津贴决不应定得低于这种体制所定的数额。
4.现金津贴可以被扣留:
(a)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国外时;
(b)当受保人由保险机构或公共基金供养时。但即使这样,当受保人有家庭义务时,应仅能扣留部分现金津贴;
(c)当就同一疾病受保人按法律从另一机构收到他有权享受的补偿时。但即使这样,如果这种补偿等于或少于按疾病保险体制付给的津贴数额,则全部或部分扣留现金津贴。
5.如果疾病是由于受保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可以减少或拒付现金津贴。
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