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把船东支付医疗和保养费用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者或受伤者可以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医疗津贴之时起,船东应不再对他们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医疗津贴,甚至当患者或受伤者没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5条
1.如果这种疾病或受伤导致失去工作能力,船东应有责任:
(a)只要患病或受伤者留在船上,即支付全工资;
(b)如果患病或受伤者有家属,从他上岸之日起直到他痊愈或宣布这种疾病或失去工作能力属长久的后天性的为止,支付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工资。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将船东向不再在船上工作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义务限制在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限内。
3.如果在船舶登记的领土上有已生效的适用于海员的强制疾病保险、强制事故保险或工人事故补偿体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
(a)从患病或受伤者有权享受保险或补偿体制中规定的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应不再对其承担义务;
(b)从法律规定的时间起,船东应不再有义务向参加保险或补偿体制的受益人补助这种体制规定的现金津贴,甚至当患病或受伤者没有参加所述体制的保险时,除非由于仅影响外国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记领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应被排除在这种体制之外。
第6条
1.船东应有义务对在航行期间由于疾病或受伤原因上岸的每个患病或受伤者支付遣返费。
2.患病或受伤者应被送到下述港口:
(a)受雇地的港口;或
(b)航次始离港口;或
(c)他自己国家的港口或他所属的国家的港口;或
(d)他和船长或船东商定且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另一港口。
3.遣返费应包括患病或受伤者在旅行期间的运输费和食宿费以及直到为其规定的离开时间止的保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