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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公约

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公约
 (签订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约于1939年10月29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2项所列船东在海员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的责任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船东责任(海员患病和受伤时)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通常在海上航行的任何船上受雇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受雇的人员除外。
  2.国际劳工组织任何会员国可以在其法律或条例中就下述情况规定其认为必要的例外:
  (a)下述船上雇用的人员:
  (i)政府当局的船舶,当这些船舶非从事贸易运输时;
  (ii)沿海渔船;
  (iii)小于25总吨的小船;
  (iv)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船;
  (b)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
  (c)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
  (d)船东的家庭成员;
  (e)引航员。
  第2条
  1.船东应对下述情况负责:
  (a)从协议条款规定的任职那天起到雇用期终止期间所发生的疾病和受伤;
  (b)由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下述情况规定例外:
  (a)并非在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受伤;
  (b)受伤或患病是由病人、受伤者或死者的故意行为、违章或不正当的举止所致;
  (c)缔约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虚弱。
  3.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船东不应对疾病或由疾病导致的死亡负责,如果在受雇时,受雇者拒绝体检。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由船东出费的医疗和保养包括:
  (a)医疗和提供合适且足够的药品和医疗仪器;和
  (b)膳宿。
  第4条
  1.在病患者或受伤者治愈之前或在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属长久后天性的之前,船东应负责支付其医疗或保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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