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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年假公约(1976年修正本)

  第3条
  1.适用本公约的每个海员应有权享受规定的最短时间的带薪年假。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所附宣言中明确规定年假的长短。
  3.每工作一年,在任何情况下年假都不应少于30天。
  4.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随后可再次通过宣言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延长了批准公约时所规定的年假。
  第4条
  1.如果某一海员在某年的工作时间少于前条规定的完全享受带薪年假所要求的工作时间,就这一年而言,他应有权享受与其在这年的工作时间相称的带薪年假。
  2.本公约中的“年”一词应系指历年或任何其他同样长短的时间。
  第5条
  1.就享受年假而言,计算工作时间的方法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来确定。
  2.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中止合同的工作时间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3.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参加经批准的海上职业培训或由于超出有关海员控制的诸如疾病、受伤或怀孕等理由所造成的缺工,应被算作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第6条 下述情况不应被算作本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的最短带薪年假的组成部分:
  (a)船旗国承认的公共和习惯假日,不论它们是否适逢带薪年假期间;
  (b)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由于疾病、受伤或怀孕所造成的无能力工作的时间;
  (c)海员受雇期间准许的临时上岸度假;
  (d)根据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条件,任何种类的补偿假日。
  第7条
  1.休本公约设想的年假的每个海员,在该年假的全部时间里,应至少获得其正常报酬(其中包括与以实物支付的该报酬任何部分相等的现金),以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或适当机构决定的方法计算。
  2.除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适用于海员和雇主的协议另有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应付的款项应在其休假前付给有关海员。
  3.如果某海员在休其应得到的年假之前离开其雇主或被解雇,就其应得到的年假而言,该海员应获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酬。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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