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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9年修正本)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下述国家中的九个国家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五个至少每个至少拥有100万总登记吨船舶的国家。列入本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5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4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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