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9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49年6月18日
本公约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十二项所列关于对第二十八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带薪休假(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所有机动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原始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
(b)从事捕鱼或直接与其有关的作业或从事捕海豹或类似作业的船舶;
(c)河口小船。
4.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小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免受本公约各条款的约束。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非船员的引航员;
(b)非船员的医生;
(c)专门执行护理任务的护理人员和非船员的医务人员;
(d)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或专门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e)对其工作无报酬或仅获得微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f)非船东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除外;
(g)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码头装卸工人);
(h)捕鲸船上和浮动工厂里雇用的人员,或按照确定工资数或工作时间的特别集体捕鲸或类似协议条款调整的条件和海员组织议定的工作条件进行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i)海上平常不雇用的但港内雇用的人员。
2.主管机关,经商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后,可以免除将本公约适用于船长、大副和轮机长。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他们在年假方面享受的服务条件不应低于本公约要求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