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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带薪休假公约(1946年修正本)

  第3条
  1.本公约适用的所有人员,在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后,应有权享受带薪年假,其期限应是:
  (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8个工作日;
  (b)就其他船员成员而言,每工作一年不少于12个工作日。
  2.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3.在未完成连续工作6个月之前而非因本人过错被解雇的人员,在其离开这种工作时,对船长、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主任或报务员而言,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5工作日的假期,对于其他船员,每工作一个整月应享受1个工作日的假期。
  4.就计算何时应该享受假日而言:
  (a)在计算连续工作时应包括中止合同的工作;
  (b)非因雇员行为或过错引起的且每12个月总数不超过6周的短暂中断工作,不应被视为中断了工作期间前后的连续性:
  (c)在有关人员服务过的船舶的管理或所有权发生变化时,工作连续性不应被视为中断。
  5.下述情况不应被算入带薪年假:
  (a)公共和习惯节日;
  (b)由于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工作中断时间。
  6.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把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分开休或把应享受的这种年假同后来的假期积在一起休。
  7.在工作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以支付至少相等于第5条规定的报酬的现金取代依照本公约应享受的年假。
  第4条
  1.每当该休年假时,只要工作要求允许,可经双方同意尽早休该年假。
  2.不经当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领土港口或其本国领土港口以外的港口度过其应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准许的港口度年假。
  第5条
  1.依照本公约第3条休年假的一切人员,应在整个休假期间得到其平常的报酬。
  2.依照前款付给的平常报酬应包括适当的生活津贴,并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方法计算。
  第6条 依照第3条第7款规定,放弃享受带薪年假权利或放弃这种年假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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