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须修改地实施本公约的各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过修改而实施本公约各条款,以及该修改的细节;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它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对于本条第1款(b)、(c)和(d)各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后来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有5个拥有100万总吨以上海运商船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
第14条 第13条第2款所述5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15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6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7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5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