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 配员
第21条
1.本公约适用的各船舶应配备足够而且胜任的人员,旨在:
(a)确保海上人命安全;
(b)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和
(c)防止船员过度劳累和避免加班或尽量使加班减至最低限度。
2.各会员国保证设有供调查和解决关于船舶配员控诉和争端的高效率机构。
3.船东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与其他人员或当局一起或单独参与这种机构的管理。
第五部分 公约的实施
第22条
1.本公约可以通过三种手段实施:(a)法律或条例;(b)船东和海员组织协议(第21条第2款除外);或(c)法律或条例和船东和海员组织协议两者。除可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批准会员国的领土上登记的各条船舶和在任何这种船舶上工作的任何人员。
2.如按本条第1款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任何规定,那么尽管有本公约第10条所载规定,也不应按照本公约第10条要求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本公约各条款采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实施公约任何规定的任何有效集体协议的细节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通过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任何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作为顾问身份的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的代表,该联合海事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审查对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5.局长应向该委员会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报告。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对该委员会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所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考虑,并进一步保证将上述委员会就这种协议使本公约规定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见或建议通知第1款所述的任何集体协议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23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除通过集体协议实施公约之外,应保证现行法律或条例具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