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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1949年修正本)

  第2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满足下述条件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生效:
  (a)下述会员国中的9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南斯拉夫;
  (b)至少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5个会员国在登记时,各自的船舶吨位不少于100万总登记吨;
  (c)其批准书已经登记的那些会员国在登记时拥有的船舶总计吨位不少于1500万总登记吨。
  3.列入上款规定旨在便利和鼓励各会员国早日批准本公约。
  4.开始生效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5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8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公约生效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9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上述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3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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