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按本条第1款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那么尽管有本公约第9条所载规定,也不应按照本公约第9条要求会员国对已通过集体协议实施的本公约各条款采取任何措施。
3.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关于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方面的资料,其中包括使公约任何规定实施的任何有效集体协议的细节情况。
4.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通过三方代表团的方式参加任何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代表政府、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并包括作为顾问身份的国际劳工局联合海事委员会的代表,该联合海事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审查对实施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
5.局长应向所述委员会提交其按上述第3款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报告。
6.该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完全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对该委员会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所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考虑,并进一步保证将上述委员会就这种协议使本公约规定实施的程度方面所提的意见或建议通知第1款所述任何集体协议的船东和海员组织。
第2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除通过集体协议实施本公约之外,应保证现行法律或条例具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规定政府对本公约第四部分的遵守情况进行充分的监督;
(d)要求保持就本公约第三部分而言必要的工作时间的记录和保持对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所给予的补偿的记录;
(e)确保海员象获得其他欠款一样获得其应得到的加班和额外工作时间的补偿费用。
2.在制订使本公约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时,应尽量征求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意见。
第23条 为了在执行本公约方面达到互相帮助之目的,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保证要求其领土上各港口主管当局,将其注意到的在其他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上没有遵守本公约要求的任何情况,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或有关当局。
第六部分 最终条款
第24条 就《1936年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第28条而言,本公约应被视为那个公约的修正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