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就本条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决定船舶何时被视为在海上,何时被视为在港内。
第14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船舶膳食部门的人员。
2.对于客船,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连续14小时内,10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当乘客在船上时,在每14小时内,10小时;
(ii)在其他情况下: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从事供膳值日的人员5小时,对于其他人员,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
在其他任何周日,8小时。
3.对于非客船的船舶,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启航和抵港时,在每13小时内9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在每周的休息日,5小时;
在每周休息日的前一天,6小时;
在任何其他周日,在每12小时内8小时。
4.当在连续2周内工作的时间总数超过112小时时,有关人员应通过在港内的空闲时间予以补偿,或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以其它方法补偿。
5.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可以作出特别安排,以便调整夜间值班员的工作时间。
第15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和远洋贸易船舶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港内空闲时间应是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谈判的问题,条件是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应获得切实可行的最多的港内空闲时间,这种空闲时间不应算作休假。
第16条
1.主管当局可以豁免第10条未排除的高级船员实施本公约的本部分,但受下述条件的约束:
(a)依照集体协议,高级船员必须有权利享受主管当局证实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
(b)集体协议必须是在1946年6月30日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或其展期必须仍然有效。
2.诉诸第1款规定的某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提供任何这种集体协议的全部细节情况,局长应将其收到的资料的摘要提交第21条所述的委员会。
3.所述的委员会应审议其收到的集体协议是否规定了对不实施本公约本部分构成完全补偿的雇用条件。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承允考虑该委员会对这种协议提出的任何意见或建议,进一步保证将任何这种意见或建议通知这种协议的缔约方,即船东和高级船员组织。